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吳忠誠
蔡委呈
余佩倚
詹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忠誠應給付原告22,35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委呈應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余佩倚應給付原告23,095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詹佳勲應給付原告45,82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各分擔525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吳忠誠以44,700元、22,350元;被告蔡委呈以19,380元;被告余佩倚以23,095元;被告詹佳勲以4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