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永泉記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華
被 告 鄭春福即三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春福即三發商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飲料、酒水批發商,常有貨品交易,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21日間,向原告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186,884元之酒水飲料,嗣原告則於同月8日至29日間向被告購買金額32,250元之分解茶,上開金額兩相扣抵後,被告尚積欠154,634元,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惟原告遵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詎系爭支票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未能兌付,於同年10月2日遭退票,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估價單及商品明細、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洵屬有據。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已經原告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參,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就其主張之民法買賣契約之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