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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胡春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109年6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擦撞訴外人蔣美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新台幣(下同)820,384元,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原告依前開法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為時效的抗辯,然本件原告尚有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而原告基於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於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訴外人蔣美香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與之後訴外人蔣美香基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關,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依強保法第29條之規定行保險人之代位權,惟依強保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免負給付義務之利益,係依時效之法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當然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況被告並沒有因為訴外人林照竣與蔣美香間之交通事故,取得任何之利益,也沒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被告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誤會。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沒有提出證明資料,被告爭執其相關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9S-7422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擦撞訴外人蔣美香,致其受有體傷,原告依強保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蔣美香820,3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有該局函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民法之立法例,因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因而定有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再因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民法第126條定5年為最適宜,而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再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以民法第127年定為2年;復因「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就各種之債定有2年、10年的時效規定,例如民法第197條。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⑵、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9年6 月12日發生,然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能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主體為「被害人」,本件車禍肇事之被害人為「原告承保之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所謂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提時效之抗辯係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立法所賦予之權利,以免其因「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之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38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