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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真的,是我朋友訴外人陳俊成要求開立並借給他,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陳俊成告知我支票遺失,詎原告於113年8月2日才兌現系爭支票,應由陳俊成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HY0000000
43萬元
李清國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