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53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蔡政潔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1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前案),以訴外人光楠有限公司(業於本院與原告成立和解)抗辯該院無管轄權,而將被告與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送至本院審理,此有前案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對被告基於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不再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此有民事準備狀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前於113年6月26日在前案係依消費借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184萬9千元,此有前案之起訴狀可稽(見該院卷第13頁),前案現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仍將被告列為當事人,且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之電子檔無訛。是以,原告之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