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42,455 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52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3,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26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不動產等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527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聲明請求確認超過新臺幣(下同)3,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為免聲請人將來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6,333,926元,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6 %計算,又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執行超過新臺幣3,217,500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則相對人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本票債權3,116,426元之部分金額,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爭事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 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2,742,455 元(計算式:3,116,426 ×16 %× 5年6月=2,74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