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薰瑩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系爭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聲請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72,089元(本金加計違約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詳參系爭事件裁定),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5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143,022元(計算式:572,089元×5%×5年≒143,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系爭事件訴訟或因調查證據及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