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俊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314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