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新慶、莊雅雯等5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莊新能訴請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查,系爭遺產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債務人莊新能之應繼分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800元(計算式:遺產合計總額2,851,200元×應繼分1/4=71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200元,尚應補繳5,620元。
㈡、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被繼承人姓名之記載有誤,請提出更正後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請提出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㈣、提出債務人莊新能截至原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訴為止,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被繼承人莊陳榮妹所遺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