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素屏
吳政穎
吳保賢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四人新臺幣(下同)82,500元,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