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曹坤麟
曹凱程
林素瓊
曹惠慈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素瓊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素瓊應將附表編號9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曹坤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20,887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6,925元+信用卡利息123,830元+汽車貸款本金235,946元+汽車貸款利息324,186元=720,88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計算式如附表1)獲得清償。而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共9,306,496元,被告曹坤麟應繼分原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屏港地一字第1130504010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告曹坤麟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2,323,624元(計算式:9,306,496元×應繼分1/4=2,32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3,530元,尚需補繳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1:
附表2: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