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成正等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1年度牌稅執字第2070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就分配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利息總額新臺幣(下同)356,06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則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