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潘茂盛
侯潘唁
潘盈男
潘盈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茂盛、侯潘唁、潘盈男、潘盈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計算式:土地(權利範圍1/4)拍定金額30萬元+房屋(權利範圍1/4)拍定金額39萬元=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