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26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淑暖
住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86號13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451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本件被告徐○○(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應補正被告徐○○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