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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