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8號
原 告 何燕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瑞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手鐲2只及紫水晶鑰匙圈1只,又上開品項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