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知穎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2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8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