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66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