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翰、陳建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85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2,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