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5號
原 告 王思玨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17元,及自民國8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291,462元(計算式:107,417元+利息184,045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9日止,即107,417元×(28+194/365+9/366)×6%=184,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1,4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