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9號
原 告 蔡孟材
被 告 洪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補正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補正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二樓露臺之採光罩、頂樓之排水管、頂樓烤漆鋼板及三樓天花板油漆剝落等回復原狀」。經查,將原告二樓露臺之採光罩、頂樓之排水管、頂樓烤漆鋼板及三樓天花板油漆剝落等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及㈡同路84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或提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