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89號
原 告 陳昱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1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55,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0,80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