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劉蘋瑩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5,8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5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113年6月13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