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相 對 人 邱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4年9月15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書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8,614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相對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陳00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證明對方有故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或、過失。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得申請之文件,並非每一交通事故案件均有製作,異議人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行駕照、估價單、發票、通知函、郵局收件回執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即應認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所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係由相對人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客觀要件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屬汽車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自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倘相對人對肇事過失責任認有疑義,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所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係由相對人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客觀要件,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聲明異議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屬汽車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業如上述,自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基此,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賠償之項費用,尚難認確有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必要,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由駁回聲情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為審酌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前揭費用,異議人業已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