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素華即被繼承人胡丁祥之繼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3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成水電)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同負責人胡丁祥及劉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按期攤還,如有一期未繳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至114年4月尚積欠本金347,173元及應付之利息,胡丁祥已死亡,現由劉素華擔任負責人,此有聲請人提出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等為憑,可認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助成水電自114年4月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並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且相對人已向各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復相對人劉素華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於114年3月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民間債權人,嗣並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該民間債權人,唯恐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請求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款、放款放出查詢單、票信資料查詢單、聯合徵信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