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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素華即被繼承人胡丁祥之繼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台幣1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