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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宋敬沅  
            福生行即宋福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