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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潘秀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8時3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往東欲直行通過台一線昌隆路口時,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適訴外人陳蘭采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佳冬鄉台一線往北直行至該路口,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零件費用27,760元、烤漆費用17,910元,合計56,57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5月8日枋警交字第1149004618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刑案呈報單、調查報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A車,且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56,57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7,7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62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3,437元(即工資費用10,900元+烤漆費用17,910元+零件費用4,627元=33,43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760÷(5+1)=4,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760-4,627) ×1/5×5≒23,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760-23,133=4,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