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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紋卉  
被      告  黃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8元,及其中新臺幣8,627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書亞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取走專案設備ASUS 2E620KL手機,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違約時需繳納終端設備補貼款及專案優惠補貼款,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3,031元、電信服務費5,647元及小額代收費用2,980元,共積欠21,658元,嗣台灣大哥大於112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8元,及其中8,6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申辦使用系爭門號,係其友人即訴外人蔡世毅盜用被告之雙證件所申辦,之前曾向台灣大哥大查詢申辦地點,查詢結果顯示申辦地點為深坑,被告從來沒有去過。被告於112年間被原告催繳電信費時,始發現遭盜用身分證件申辦系爭門號而向警察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申請人為被告,尚欠專案補貼款13,031元、電信服務費5,647元及小額代收費用2,980元,共積欠21,658元,該債權經台灣大哥大轉讓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暨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代收費用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41頁)。第查,被告無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乙情,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又查,系爭門號申請人帳單地址為金門縣○○鄉○○路0號,核與斯時被告戶籍地址相符(本院卷第45頁),綜以上情,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之節,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遭蔡世毅盜用雙證件申辦,因當時只有蔡世毅比較熟,只有蔡世毅會去我的寢室等語,然此節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於113年度偵字第833號(下稱系爭前案),以系爭申請書上「黃書亞」簽名筆跡與蔡世毅筆跡不符為主要論據,而以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自陳寢室當時是4人在住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亦與被告所稱只有蔡世毅會去被告寢室之節不符,則是否有蔡世毅盜用之事,已難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於112年間遭催繳電信費時始發現遭盜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107年當時我的手機門號開頭是0958,後面幾碼我不記得,當時電信費收據與單據是寄到國立金門大學學校系辦,地址是大學路1號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由上可知,被告斯時手機電信費帳單寄送地址與系爭門號相同,而系爭門號自107年開通,自難就該繳費帳單推諉不知,被告辯稱於112年始發現乙節,核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系爭申請書上「黃書亞」簽名筆跡雖不盡相同(本院卷第61頁),惟核對其當庭簽名筆跡與被告於系爭前案之警詢、視訊申請書及偵訊筆錄(偵卷第7、69、95、96頁),可見其警詢筆錄與視訊申請書上書寫之「亞」字運筆為「亞」,於本件則運筆為「亜」;另於偵訊筆錄簽名又改為「亜」,惟就「黃」字之下方「八」字,及「書」字下方「曰」字,其勾勒方式亦有所異,足徵被告歷次簽名方式均有更易,難以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逕論系爭申請書上「黃書亞」非被告所為之簽名。 
 ㈢綜上,被告辯稱遭盜用之節,無足信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積欠共21,658元未繳,堪可認定,原告自台灣大哥大受讓該債權,向被告請求21,658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8,627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