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陳可燁
被 告 陳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6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3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於113 年1月20日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路邊時,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25,41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撞及停放路旁之A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惟A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林家銘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25,418元【含工資42,644元、零件68,491元、烤漆14,287元(實際為14,28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16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0,524元+工資42,644元+烤漆14,283元)×70%=47,2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491×0.369=25,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491-25,273=43,218
第2年折舊值 43,218×0.369=15,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18-15,947=27,271
第3年折舊值 27,271×0.369=10,0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71-10,063=17,208
第4年折舊值 17,208×0.369=6,3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08-6,350=10,858
第5年折舊值 10,858×0.369×(1/12)=3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858-334=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