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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複代理人    徐建宏  


被      告  林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9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1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蕙安於112 年1月2日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忠言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迴轉不當,謝蕙安因急煞閃避自摔,致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40,989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則以:是對方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己摔倒在地,我並沒有跟對方發生碰撞,我迴車的地點不在神農路,所以並沒有不得左轉的限制。且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5款、第11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以被告在博愛二路南往北之行向而言,與左側神農路間設有分向島,本即無法迴轉或左轉,再向前行駛至忠言路才有交岔路口,是該博愛二路上的禁止左轉標誌,顯係禁止車輛行駛至博愛二路與忠言路之交岔路口(即本件發生路口)時左轉,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而B車左迴轉後右側即為捷運凹子底站,沿線均為紅線不得臨時停車,僅本件被告B車迴轉後臨時停車地點為機車待轉區並劃設標線,被告為職業駕駛,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卻疏未置理,逕應顧客要求而違規左迴轉後,未留意直行車輛即欲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致直行之A車為閃避而急煞自摔,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A車駕駛謝蕙安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謝蕙安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㈡、而自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自摔倒地後滑行約19.6公尺,車體(車頭、後視鏡、車身、車牌等)多處受損,且A車為電動機車,本即有較多電子零件,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維修及更換零件位置包含轉向零件、左右後視鏡、方向燈、車體護蓋、輪軸、腳架、彈簧、煞車手柄、轉向把手、座墊、輪圈、感應器、擋泥板、散熱水箱、前避震器等,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被告空言否認A車有受到上開損傷,自無足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40,989元(含工資4,745元、零件36,24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9元【計算式:(工資4,745元+折舊後零件12,310元)×70%=11,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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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44×0.536=19,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44-19,427=16,817
第2年折舊值    16,817×0.536×(6/12)=4,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17-4,507=1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