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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涂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特約商、商品、分期總價及約定付款期間如附表所示,每月20日為繳款日,每期繳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49元,又如有遲延繳款,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各3份。詎被告僅繳納附表編號1商品之7期款項,其餘款項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分期款38,318元、7,018元、5,267元,合計50,603元未清償。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價
付款期間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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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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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
0
5,267
                                  合計
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