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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李福淋  
被      告  楊佳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9%,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佳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3、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8時37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307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擦撞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李芸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吳玉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1,200元(含工資費用8,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及零件費用48,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5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行駛於隔壁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800元(計算式:48,000元1/10=4,8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000元(即零件費用4,800元+工資費用8,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28,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6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