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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李福淋  
被      告  林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坤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北上方向行駛,行經枋寮鄉中山路二段346號前時,適有訴外人朱一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郭翠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996元(含工資費用2,222元及烤漆費用7,77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2,222元及烤漆費用7,774元,合計9,9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6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