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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瓊花  
訴訟代理人  李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北平路路口處欲左轉,適訴外人葉順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平路直行至該處路口,被告無照駕駛且搶先左轉進入來車道,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5,881元(含工資2,720元、烤漆16,281元及零件36,88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雙方均有責任,僅肇事責任比例不同,被告車輛是在主幹道欲左轉,系爭車輛是從小巷子駛出欲右轉,且被告車速不快,只有擦撞系爭車輛防撞桿,應無更換零件之必要,若為擦痕應只需補漆即可,維修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5-6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自興隆路外側車道逕自左轉,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為被告左轉前之對向車道,而警方到場前雙方均未移動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2、45-53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左轉,且於左轉後逕自駛向對向道,致與沿北平路直行至該處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⒉又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碰撞,車前保險桿處部位受損,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相符(本院卷第17-21頁),堪信維修項目支出,係屬必要。被告雖辯稱被告車速不快,只有擦撞系爭車輛防撞桿,應無更換零件之必要,若為擦痕應只需補漆即可等語,然依上開照片,肉眼可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本院卷第59頁),保險桿亦些微變形(本院卷第63頁),應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⒊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9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8日,已使用2年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01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40,002元(即工資2,720元+烤漆16,281元+零件21,001元=40,00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又按汽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葉順天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葉順天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8,001元(計算式:40,002元×70%≒28,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16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880÷(5+1)≒6,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880-6,147)×1/5×(2+7/12)≒15,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880-15,879=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