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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張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設使用如附表所示電號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號),系爭電號於民國113年5、7、8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7,633元未繳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電費),原告爰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5、7、8月繳費憑證、電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前向原告申設使用系爭電號,尚積欠系爭電費未清償,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33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用電地址: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單據
收費日期
計費期間
應繳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繳費憑證
113年5月22日
113.03.14-113.05.15
6,273元
113年7月繳費憑證
113年7月19日
113.05.16-113.07.14
1,278元
113年8月繳費憑證
113年8月21日
113.07.15-113.07.29
82元
合計


7,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