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王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映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748元,付款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743元,如未按期(每期還款末日為當月20日)清償任一期之款項,須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2期,即繳納至113年5月20日止,即未再繳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未給付款項共25,262元,迭經原告通知聯絡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申辦資料截圖為證(中小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