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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35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訴訟代理人  林陳緯
被      告  陳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訂有證券委託買賣契約,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至27日間交易多筆股票,於交割日無法支付原告交割金,原告就不足額部分合計代為支付交割金新臺幣(下同)528,215元,另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自行出售股票結算後可得價金為482,928元,折抵上揭不足額部分後,尚積欠本金45,287元,原告並酌收違約金6,590元及借券費49元,再折抵被告應收之折讓款8,614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2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於同年12月9日簽立債務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就系爭款項自114年1月12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分1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2日前清償3,000元(第1期清償4,312元)予原告,如未依約履行,其後每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6.45%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嗣後均未依約履行。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確實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嗣亦未依約履行,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有聲請更生,有請法扶律師幫伊寫狀紙,目前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信用開戶契約書、違約案件處理報告、普通違約申報明細單、原告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表示無意見等語,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上揭業經聲請更生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本院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履行,然被告嗣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