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徐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詩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恆春旅遊醫院停車場內,被告徐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5元(含鈑金1,800元、烤漆4,906元及零件7,759元)。系爭車輛受損乃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唐詩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小心撞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唐詩詠就向被告要求賠償10,000元作為和解,只好向訴外人陳朝清借款10,000元,並委由陳朝清協助處理,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2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達成和解,保險人即喪失對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反之,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方達成和解,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不因之喪失。
㈢查,證人陳朝清於本院經具結證稱以:當時是大概是112年11月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恆春旅遊醫院停車場倒車時發生車禍撞到唐詩詠,被告說他沒有錢,叫我過來,我帶現金7,000元到現場要跟唐詩詠和解,唐詩詠說7,000元不夠,她要10,000元,我跟唐詩詠說只是小擦撞而已,但唐詩詠執意要10,000元才要和解,我去醫院提款機領10,000元,雙方有簽立和解書一人一份,我、唐詩詠及被告均有在和解書上都有簽名,和解書約定賠償修復車損部分,和解書當時是被告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證人證述10,000元做賠償之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唐詩詠表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0元做賠償等語得為參照(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證人已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迴護、偏袒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假,故原告於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被告即與唐詩詠達成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喪失對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自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堪已認定,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和解書遺失,無法證明和解內容是車損或代步車車資;唐詩詠並非專業人士,不會知道修理費用金額,應該是針對代步車及車價減損做和解等語,然據證人證述,唐詩詠已明確表示10,000元係作為車損修復,且言明如有多餘會寄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