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昭財  

            潘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被告陳昭財自114年4月15日;被告潘嘉興自11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潘嘉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本院遂囑託高雄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潘嘉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陳昭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嘉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陳昭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4月3日,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光明路口時,因被告潘嘉興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陳昭財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二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3,0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500元、工資部分為22,5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昭財自114年4月15日;被告潘嘉興自114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