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陳明煌
連瑤姿
朱亞婷
被 告 劉祈杏
陳沛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祈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6元,及其中新臺幣34,039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劉祈杏負擔75%,餘由被告陳沛璽負擔,並均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祈杏如以新臺幣35,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祈杏、陳沛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49元,及其中㈠劉祈杏本金34,039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34,10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132、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得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祈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以陳沛璽為附卡持卡人,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7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4年2月20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同月23日止,尚積欠正卡消費款34,039元及利息307元、違約金900元,合計35,246元及附卡消費款34,10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4、83-121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係屬有據。併以敘明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則就附卡債務34,103元,解釋上本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幾經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2、79、125、126、132頁),就附卡債務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終未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聲明,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受其聲明拘束,僅為被告共同給付之主文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