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被 告 黃冠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分期買賣價金54,625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向原告申請過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其亦未購買原告所稱之商品等語。經查,被告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姓名20次,依被告所書寫「黃」字其中「田」,及「冠」字中「元」的寫法,筆順明顯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相異,字體結構亦有所不同,是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尚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購買手機,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否認有購買手機,而該照片僅可看到被告手持手機,且拍照的地點應為超商,則是否有所謂的購買行為,亦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是本院認被告抗辯尚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分期付款之清償責任,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