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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蔡昌佑

被      告  廖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1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5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7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用腳倒車時,車上貨箱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8,99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停車時,顯有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處欲倒車離開,然其倒車過程中B車車上貨箱與停放在路邊熄火之A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未謹慎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事故現場為機慢車道,A車停放位置幾已佔據逾2/3機慢車道,是訴外人朱苑菁亦有停車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8,997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9,760元、零件6,2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及烤漆費用9,760元,合計共13,65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1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13,658元×70%=9,5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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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37×0.369=2,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37-2,301=3,936
第2年折舊值    3,936×0.369=1,4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6-1,452=2,484
第3年折舊值    2,484×0.369=9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4-917=1,567
第4年折舊值    1,567×0.369=5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7-578=989
第5年折舊值    989×0.369×(3/12)=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9-91=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