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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陳建海  

被      告  羅廣賢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5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188%,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2.376%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廣賢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1月1日,自借款日起分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息,並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即1.18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即2.376%計付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14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80,45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45-52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