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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王一如  


被      告  潘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45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7時33分,無駕駛執照竟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使至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處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蔡姍羽發生交通事故,致蔡姍羽受有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蔡姍羽醫療費用14,721元、交通費用4,9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為55,636元,因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38,945元(本院卷第147頁)。按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照駕駛之過失,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蔡姍羽之金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蔡姍羽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工作,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違反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訴外人蔡姍羽受傷,被告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蔡姍羽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賠案簽結內容表、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945元(計算式:55,636×70%=38,94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