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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廖福堂  
            廖志文  
            黃氏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廖福堂、廖志文、黃氏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48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得以准許。
二、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福堂於就讀樹德家商時,邀同廖志文、黃氏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37,114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廖福堂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本息,於113年3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4,000元後,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16,548元、以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廖志文、黃氏貝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57-61頁),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