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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立元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張永杰、張麗君為被告,請求:㈠張永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㈡被告張永杰、張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32,826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北簡卷第7頁),嗣撤回對張麗君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張永杰應給付原告417,79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等語(潮簡卷第49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全部應繳帳款予原告,如被告連續二期未能如期清償,應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本件約定條款)第15第4項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3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連續二期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本件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停卡日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共417,7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本件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帳卡申請表、明細、月結單、本件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本件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會議紀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公告、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32、49-59頁;潮簡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故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