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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尤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建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8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適訴外人林達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淇路對向行駛至該處迴轉,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達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兩側視丘出血、雙側髕骨骨折、右腎破裂、右側第7至9肋骨骨折、臉部與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2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另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再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806-TF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MZP-26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事故經過合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死亡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系爭事故涉及被告無照駕駛且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A、B、C車分別亦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及原告投保強制險,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與新光產險與原告並已各自攤回50萬元予原告,是扣除已攤回之金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剩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賠案資訊、林達成繼承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24-31、173-181頁),且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5-149頁)及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超速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上路(本院卷第9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肇生系爭事故,原告於依約給付理賠金200萬元予被害人,扣除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與新光產險攤回總計100萬元後,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屬有據。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固有前述疏失,惟林達成騎車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於迴車左轉彎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林達成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甚明,此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相同認定(本院卷第161-164頁)。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林達成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30%=30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18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