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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冠廷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六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建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返還價金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等費用事件之裁判,請求被告給付定作冷泡茶自動生產設備報酬之稅款及耗材貨款等費用,被告除另行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外,並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稅款部分,須以他訴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結果為據,以避免裁判之歧異及矛盾,經斟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