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721元,及其中新臺幣217,940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張永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221元,及其中217,940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21元,及其中217,940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應付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3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共225,721元(含本金217,940元、已核算之利息7,781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2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